(2015)崆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岳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岳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崆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给付案件款27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刘某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岳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某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崆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刘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岳某某案件款2700元,执行费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岳某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春审 判 员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王保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明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