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唐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广深高速路出入口旁。法定代表人叶建勋。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彭亚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唐安华(曾用名唐小卫),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彭亚军,被告唐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中山物流中转站站长,主要负责中山站的运作及货款的回收。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截留原本应上交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的侵占行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确认侵占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货款107250元,余款347989元在一个月内归还。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侵占的货款160841.81元,剩余款项294397.19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也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455239元,归还160841.81元,余款294397.19元未还,判处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被送往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侵占的货款294397.1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660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有侵占的货款294397.19元没有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归还能力,出狱后尽可能尽快归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送货司机。2012年5月,被告调入原告中山物流中转站,任职中山站站长,负责中山站的运作及货款的回收。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截留原本应上交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行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出具坦白报告,载明: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延迟货款上交原告,共侵占货款455239元;在2013年9月24日归还货款107250元,尚欠原告货款347989元,承诺将在一个月内(2013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清所有货款,2013年10月7日前归还1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前归还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有余款107989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后被告归还货款160841.81元,余款294397.19元至今未归还,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5日生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侵占的货款160841.81元,被告尚欠原告侵占的货款294397.19元未归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94397.1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坦白报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共455239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侵占的货款160841.81元,被告尚欠原告侵占的货款294397.19元未归还,且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向客户收取货款后拒不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出具了坦白报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坦白报告的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侵占的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侵占的货款294397.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94397.1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94397.19元。二、被告唐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4397.19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文一朝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