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义红、李洪秀等与刘义红、李洪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义红,男。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秀,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爱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树远,男。一审被告:侯成波,男。一审被告:刘进喜,男。再审申请人刘义红因与被申请人李洪秀、芦爱军以及一审被告李树远、侯成波、刘进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日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系对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