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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其爽、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华日胶印厂、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其爽,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华日胶印厂,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德武,章贤克,章淑资,陈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56号异议申请人:陈其爽。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法定代表人:陈德永。被执行人: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贤克。被执行人:陈德武。被执行人:章贤克。被执行人:章淑资。被执行人:陈德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德武、章贤克、章淑资、陈德永票据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陈其爽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陈其爽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号房屋原为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所有。1999年农历6月26日,苍南县华日胶印厂、陈德武、陈德永与陈连胜签订契约,约定将上述房产出卖给陈连胜。2003年5月7日(农历四月初七),异议申请人与陈连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陈连胜将上述房产作价85800元出卖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连胜即将房产交付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至今。此后,异议申请人曾数次要求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及陈连胜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苍南县华日胶印厂以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搪塞推托。2014年9月11日,经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苍南法院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名下的位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房屋。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向陈连胜购买涉案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并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陈其爽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陈连胜的主体资格;2.契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苍南县华日胶印厂、陈德武、陈德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陈连胜,陈连胜又将房屋转让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3.电力服务卡、水费缴费卡、水费查询结果、电费明细、水电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诉争房产已经交付异议申请人,并由异议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现异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执行异议证据材料缺少关联性,未能出示房屋买卖的支付交易凭证。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所以,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查封保全正当合法,请求驳回陈其爽的异议申请人,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被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德武、章贤克、章淑资、陈德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房屋卖尽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可能系由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就是异议申请人所有,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名下。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华日胶印厂、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德武、章贤克、章淑资、陈德永票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7月27日,异议申请人陈其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65-6××号房产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执行人苍南县华日胶印厂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对异议申请人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陈其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