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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9045-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法定代表人康宏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申请执行人梁颖。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梁颖申请执行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2)垦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书,将龙华公司二厂综合楼负一层、一层和五层的部分房屋交付梁颖抵债。2015年6月17日龙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同年6月18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龙华公司异议理由,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规定,龙华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梁颖交付二厂综合楼一层东南角1600平方米房屋。该判决生效后,龙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主要原因梁颖没有预交该房屋综合配套费,所以龙华公司未向梁颖交付1600平方米房屋。现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称“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将龙华公司的另外40余户总面积858.44平方米的房屋按第三次保留价交付梁颖抵债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1600平方米房屋系特定物,农垦中级法院不应裁定将另外房屋交付申请人抵债。农垦中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梁颖向龙华公司交付综合配套费用,待房屋配套齐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龙华公司向梁颖交付该1600平方米房屋,完成本案的执行。查明事实,梁颖与龙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黑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的内容为,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2008)齐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龙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梁颖交付二厂综合楼一层东南角1600平方米房屋,并协助梁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给付梁颖租金损失150,880.00元(自2006年6月29日-200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4,480.00元);三、龙华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条款,则在30日内返还梁颖购房款4,440,000.00元的二倍,即8,880,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以4,4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梁颖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龙华公司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省法院裁定本案由农垦中级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2)垦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书,将龙华公司二厂综合楼负一层38户(面积425.95平方米)、一层3户(面积69.30平方米)和五层(西侧)1户(面积363.19平方米)的房屋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135,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梁颖抵债,现已交付完毕。龙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华公司应当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公司提出只能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1600平方米房屋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生效判决第三项已经确定可以用金钱替代房屋履行给付义务。那么龙华公司在不交付1600平方米房屋,也不交付金钱的情况形下,农垦中级法院执行龙华公司其他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龙华公司提出梁颖没有预交该房屋综合配套费,所以龙华公司未能向梁颖交付1600平方米房屋的理由亦不成立。理由是生效判决主文没有确定梁颖负有向龙华公司履行给付房屋综合配套费的义务。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另行执行龙华公司其他财产抵偿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龙华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恩良审判员  李加新审判员  孙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