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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61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信用社主任。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生,现住凌海市。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定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同时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9699.50元,合计139699.5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辩称,没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为确保贷款如期归还,担保人梁某某愿以自有的座落于锦州市(4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并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9699.50元,共计13969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抵押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4、房产他项权登记表,证明被告用锦州市的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以座落于锦州市49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亦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699.5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人民币139699.50元。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梁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房产(4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佟思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