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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20号金辉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路桥小区7幢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力空调公司)诉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科、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力空调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5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陆续支付了3210000元款项后,至今仍有2770000元的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770000元,违约金8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系原告违约所造成。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报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原告的施工工程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且该工程原告未按照合同竣工的时间竣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3555382.44元,而不是原告认定的3210000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未进行过清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未成功申报国家关于采用水源热泵供热技术的相关财政补贴则应将工程总价款下调30%。原告施工工程未经过验收,实际供热面积也小于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被告理应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来支付工程款。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华润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阳光新城经济适用房小区B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安装工程,工期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但被反诉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拖延工期46天,且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导致用户多方投诉,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9494.7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6508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宏力空调公司辩称,该工程已交付反诉原告,且已经使用多年,应当视为质量不存在问题。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反诉原告就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是反诉原告违约。原告宏力空调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本诉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的总价款是598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华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成功申报国家相关财政补贴,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应当下调30%。被告华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自治区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通知》新经贸环资(2009)14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根据该文件,2009年的申报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之前,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过申报期限。被告华润公司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该工程2009年已过申报期,但工程完工后可以在2010年继续申报,2007年至2010年均可申报。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过2009年申报期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自治区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与自治区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自治区工业节能项目的通知》新经信环资(2010)4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申报但该工程的供热面积及情况均不符合申报条件,故原告申报后未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华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并认为该文件只是针对工业项目,并不涉及商业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4、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关于拨付2010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县级示范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0)3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补助资金,新疆只有乌苏市和奇台县,阿克苏市不在补助范围之内,故该工程未能申报国家相关补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根据该文件所附的2010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县级示范补助资金明细表,阿克苏市并不在补助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申报材料》原件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向阿克苏市建设局递交了关于该工程的申报材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报材料所载主体是阿克苏市并非原告单位,该材料没有任何公章,不排除为原告后期制作,被告认为原告未就该工程进行过申报。原告提交的该套申报材料没有任何第三方签章且也没有阿克苏市建设局的相关答复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时间紧张厂家无法生产出合同中约定的机组型号,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SM-450型螺杆机组变更为SM-400型螺杆机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按照变更协议,原告在不能保证采暖效果的情况下,应当免费为被告提供主机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并提交本诉及反诉证据如下:1、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第三条工期的约定,原告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该工程,双方也未组织过验收。被告认为应当已该供热工程实际开始使用的时间即2009年12月1日作为交工时间,根据该时间原告逾期交工达46天;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只有在原告成功申报国家相关财政补贴的情况下,被告付款的条件才成就,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成功申报,故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款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原告直到2009年12月底才将工程交付被告,已过正常供热时间(正常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故虽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此款约定并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乙方(原告)责任的约定,原告保证实际供热面积不少于19.7万平方米,但现在实际供热面积仅有13.6万平方米,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成功申报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应当在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将合同总价款下调30%,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在约定的价款基础上下调30%即合同总借款应为418.6万元;根据合同附件《地源热泵机房主要设备清单》合同约定的地源热泵机组型号是SM-450LR,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使用的是SM-400LR,导致供热面积不足的事实,被告提交大型螺杆式地源热泵空调机组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变更地源热泵机组型号的事实。原告对合同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申报前提一是阿克苏市被列为可再生能源利用试点城市的前提下,二是该工程符合申报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此两项条件均未满足,该工程未能成功申报国家相关财政补贴的过错并不在原告,故原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下调合同总价款。该工程被告已经超过了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期限,对于变更机组一事我方不确定安装的机组型号,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该工程。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2、《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设备机组供应厂家作出承诺将全力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国家相关财政补贴的申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3、付款明细表及付款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3555382.4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明细表中所列第9、11、16、17笔付款有异议。认为第9、11笔款是电费,无法证实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的,对该9、11笔款项不予认可。对第16笔款认为虽是施工期间损坏住户电视被告赔付给用户的款项,但具体赔付了多少钱原告并不知情,对第16笔款项不予认可。对第17笔款认为付款对象为新疆天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是否是该工程款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第9、11笔电费款项,被告提交了《阳光新城地源热泵打井用电统计》及《阳光新城一期水、电费、苯板检测费缴费汇总表》复印件作为佐证,但该两份表单并无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签章,不能认定是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电费金额;对第16笔款项,因被告提交的报告上有原告代理人陈炳武的签名,应当认定为施工期间被告垫付的赔付款;对第17笔款项,被告提交了电子转账单、天铭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天铭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的变更银行付款账户的证明作为佐证,故第17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中第9、11笔之外的付款予以认定。4、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前来进行调试,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联系函,签收人也非原告公司人员,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且被告之后也在向原告付款说明原告工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进行认定。5、阿克苏地区建设局《关于组织申报阿克苏地区2009年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阿克苏地区有相关申报政策,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可以申报国家相关节能减排专项补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申报时间已过,且城市和项目都不在该通知确定的申报范围内,因此无法申报。本院认为,该文件载明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之前,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过申报期限,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6、阿克苏美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并进行施工的供热设备机组的实际供热面积为136708.99平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物业公司单方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加以认定。7、暖气维修登记本复印件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的供暖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小区业主维修暖气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8、阳光新成小区暖气费收费台账复印件一本。用于证明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供热工程质量问题,对小区业主退还暖气费损失229494.7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加以认定。9、《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节选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未配合被告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原告对该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将其打的两口井掩埋造成工期延误,且双方也未约定验收事宜,被告已实际使用该热暖设备多年,应当视为对质量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观点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反诉部分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原告宏力空调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润公司(甲方)签订《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并承建由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经济适用房小区B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B区水源热泵供热系统全套设备、凿井及系统内相关管线安装施工及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第三条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70天。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打的13口井中有两口被无意掩埋,延误了工期,该工程并未按时交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为:乙方保证负责在2010年12月30日前能成功申报国家对甲方采用水源热泵供热技术获得可再生能源利用和节能减排的两项财政补贴扶持资金,并确保能将政府专项补贴资金付给甲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98万元。因2009年两项财政补贴的申报截止日期已过,2010年阿克苏市又不在财政补贴的补助范围内,原告未能成功申报两项国家财政补贴。合同第七条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的约定为: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已到正常供热时间但本工程还未竣工验收除外)。保修期为24个月,自设备试运行正常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对于乙方责任的约定为: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供热系统设计施工图符合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满足实际供热不少于19.7万平方米建筑的供暖达到国家和当地地方关于冬季室内温度的要求,如不能满足供热需要,乙方自行增加、改造供热系统的设备,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甲方证照齐全并符合申报国家两项财政补贴的情况下,如因乙方不能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容和标准成功申报国家对甲方采用水源热泵供热技术的两项财政补贴扶持资金中的任何一项,乙方自愿将合同价款下调30%,即合同价款调整为418.6万元。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工并将供热系统向甲方交付使用,每延期一日,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承担每日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阿克苏阳光新城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供热机房设计图设计施工说明中载明机房热源由5台SM-450LR大型螺杆式地源热泵机组提供,单台制热量为2096KW。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由于主机设备生产厂家时间紧张无法生产出合同中约定的SM-450LR型螺杆机组,2009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主机设备更换为SM-400LR型螺杆机组,并且原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不影响采暖效果,如影响实际效果将按合同约定免费增加主机设备。SM-450LR型螺杆机组的单台制热量为2096KW,五台该机组的总制热量为10480KW,SM-400LR型螺杆机组的单台制热量为1863KW,五台该机组的总制热量为9315KW。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开始使用该地源热泵供热系统,发现供热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9.7万平方米建筑供热面积,遂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原告未能解决。被告在陆续支付了350.6万元工程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该地源热泵工程未能成功申报国家关于可再生能源及节能减排两项国家财政补贴。后原告宏力空调公司向被告华润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华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分歧。关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提供及施工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关于申报国家两项财政补贴的约定,原告如未能成功申报该两项补贴,则合同总价款下调30%即合同总价款应调整为418.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该两项财政补贴2009年的申报截止日期已过,2010年阿克苏市又不在财政补贴的补助范围内,因此原告未能成功申报两项国家财政补贴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的总价款应当认定为598万元。被告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地源热泵供热系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故请求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该工程的主机设备进行了变更,确实存在供热系统制热量下降的事实,且双方在变更说明上约定原告保证变更后不影响供热效果,如影响将免费增加主机设备,证明双方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19.7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约定进行变更,原告理应按照合同达到该约定的供热面积。被告现要求按照实际供热面积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实际供热面积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以变更前后的两组主机设备的理论供热面积比例来确认工程总价款是比较合理的。因机组的理论供热面积是以机组总制热量除以每平方米耗热量计算,而每平方米耗热量为一固定数值,因此,可以以变更前后的两组主机设备的总制热量比例来确认工程总价款。SM-450LR型螺杆机组的单台制热量为2096KW,五台该机组的总制热量为10480KW,SM-400LR型螺杆机组的单台制热量为1863KW,五台该机组的总制热量为9315KW。故根据变更前后的主机设备的总制热量比,所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531.5万元[598万元×(9315÷10480)=531.5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付款票据及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50.6万元,仍有180.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0.9万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也未进行补救,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履行合理抗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导致被告扣减了应当收取的暖气费229494.74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交的暖气费收费台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暖气供热的问题少收暖气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实际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2009年12月1日即该小区实际开始供暖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延期交工一日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主张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65080元。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打的13口井中有2口井因为无人看管等原因被掩埋,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双方也从未对工程进行过验收交接,因此具体的交工时间无法确认。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即原告打的13口井中有两口井因为无人看管等原因被掩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逾期交工的天数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原告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交工而遭受的损失,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9万元。二、驳回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原告新疆宏力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8元,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7913元,反诉费4359.31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倩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杜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