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茂昌与潘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昌,潘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付茂昌,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潘新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付茂昌与被告潘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茂昌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5月16日还清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以及四个月利息(月息44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新艳辩称:答辩人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已经向原告偿还37600元本金。答辩人确实于2015年4月29日确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76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200000元,原来所有借条、欠条作废。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茂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付茂昌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原告付茂昌利息;驳回原告付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潘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