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双目失明,被告身体正常,所以原告尽量满足被告各种需求,包括供养被告的子女成长。婚后,原、被告通过申请取得东畈一套保障房的使用权,并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5万元的金饰品,给被告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办理康宁终身等各项保险,共计交付保险费用6万余元。近两年被告经常做美容、打麻将、跳广场舞,每年的美容费用花掉一两万元,众所周知被告享福。可是自从2014年3月8日以后,被告突然变了个人似的,常常心不在焉,期间以身体不适看病为由在县城东畈保障房居住一个多月,为此我觉得被告对我的感情不正常。直到去年7月份,被告欺骗我而与其他异性一起驾车外出河南游玩,当天被告知道,被告不得已告诉我实情,且其二人均给我亲笔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来往,然而,被告更换另外一部手机继续与别人短信、电话频繁联系,经我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被告的系列行为已给我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雷某某离婚;2、婚后申请取得东畈保障房一套的使用权可归被告享有;3、婚后共同财产:交纳保障房押金、购买的养老保险、康宁终身保险、金饰品等,原告应分得65000元,加之被告出去旅游、借给别人现在已经收回的钱等共计为18万元,现要求分割9万元。被告雷某某辩称:1、原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亦同意东畈的保障房使用权由我享有;2、原告所说的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金银首饰属于我的随身物品,外出旅游属于生活开支,我出借的3万元是我女子的钱,属于个人财产;3、清油河的三间两层房子及原告取走的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均系再婚,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3月份,被告雷某某与一异性联系密切,原告邓某某心里不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被告雷某某和与其交往的这一异性分别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保证书。2014年9月份,原告邓某某发现被告雷某某仍与该男性频繁交往。2015年3月16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邓某某视力壹级残疾。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取得商南县东畈保障房一套,交纳押金1万元,购置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床一张、并安装该房屋防盗网。被告雷某某名下职工养老保险金43226.91元、康宁终身保险14000元,原告邓某某名下美满人生保险28000元。原告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20万元,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将该35万元融资于商南县鹿城中学,至2014年10月19日该35万元产生利息42000元,当天,双方添加共同存款8000元,即融资款由35万元变为40万元继续在鹿城中学融资,2015年1月12日原告邓某某将该40万元存款转出,至3月4日已由其分多次支取。被告雷某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又查明,原告邓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位于清油河镇清油河村三间两层半房屋一座。被告雷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材料在卷佐证:1、原告邓某某提交的陕商结字s0701088结婚证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邓某某提交的残疾证,能够说明原告的健康状况;3、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吴拥军出具的保证书及补充保证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雷某某与吴某某的通话及短信详单,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4、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007)商证民字第227号公证书,交房款票据,②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公证费票据、房屋买卖契约税证、张某某的调查笔录,③被告提交的商南县公证处对李某某、邓某某、李某的谈话笔录,④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商集建(1995)字第030190号地籍调查审核表,能够说明原告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5、①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②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原告邓某某提交的对董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的调查笔录,③被告提交的缴纳保险费用的地税发票、鹿城中学证明,④法院依职权查询邓某某储蓄存款的材料,以及法院依职权对聂先树的调查笔录,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雷某某与异性的频繁交往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庭审中被告雷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取得的一套东畈保障房,原告邓某某表示该房屋的使用权可归被告雷某某享有,被告雷某某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室内茶几、沙发、灶具、床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为宜。位于清油河镇清油河村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属原告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原告邓某某名下保险金28000元、被告雷某某名下的保险金57226.91元及保障房押金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雷某某持有的现金5万元,虽其认为该财产系其女儿的个人财产,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宜。被告主张在原告老家修建房基场支出近3万元,原告承认有修建房基场的事实,费用没那么多,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数额的真实性,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雷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经查其中15万元系原告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另25万元虽系婚后财产,诉讼过程中被告雷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仍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金银饰品支出的5万元,系夫妻之间正常消费,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位于商南县东畈保障房一套归被告雷某某使用,室内物品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灶具一套及床一张归被告雷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保障房押金10000元,归被告雷某某所有;四、原告邓某某名下保险金28000元、被告雷某某名下保险金57226.91元,归各自所有;五、被告雷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归被告雷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人民陪审员 章仁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乔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