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二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被告胡明福、胡洪文、胡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胡明福,胡洪文,胡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9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组织机构代码:0796-5332792。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行长。被告胡明福,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普田村旧居组11号,身份证号码:362426197510221833。被告胡洪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普田村旧居组18号,身份证号码:362426197507091855。被告胡常才,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普田村旧居组1号,身份证号码:36242619550920181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被告胡明福、胡洪文、胡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