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有木与敖磊、梁莉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张有木。被告敖磊。被告梁莉。委托代理人敖磊。特别授权。原告张有木诉被告敖磊、梁莉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有木、被告敖磊、被告梁莉的委托代理人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木诉称:被告敖磊、梁莉共同饲养麻鸡,在我处赊购雏鸡、饲料。201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梁莉签订了《麻鸡饲养定价回收协议书》,约定:被告梁莉在购买雏鸡时,按5元/只的标准向我支付饲养鸡的部分成本,未予支付的,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7.5%的比例向我支付我的利息损失。大部分鸡出栏后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欠款日起,按下欠款总金额月处罚2%的罚金至还清欠款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梁莉、敖磊先后6次向我赊购鸡苗、饲料等累计139798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由我作为担保人,被告梁莉、敖磊向武汉市江夏区天源兽药经营部先后9次赊欠兽药5844元;麻鸡饲养定价回收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进苗前付清养鸡部分成本5元/只(实际缴纳金额以凭据为准),交不足部分甲方按批7.5%扣贷款利息(当批鸡出售结算时扣减),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进雏鸡前付款20000元,并赊购雏鸡7550只,合计37750元。因二被告在购买雏鸡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饲养鸡的部分成本,故应向我支付利息损失1331.25元【(7550只X5元/只-20000元)×7.5%=1331.25元】。以上三项合计还欠我146973.25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我收到二被告出售的成鸡款89902.72元,2015年3月8日我收到二被告退回的饲料、药合计1150元,三项合计111052.72元。收欠相抵二被告还欠我35920.53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成鸡已售完,其未按约定时间内结清欠款,应自支付迟延处罚金。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920元;2、二被告支付35920元的迟延支付处罚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月处罚2%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敖磊、梁莉共同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欠条等没有异议,但欠款的具体金额双方没有核算,是由原告张有木单独计算出来的。2、我是原告张有木的养殖户,欠款的根源是鸡死亡过多造成损失,我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张有木曾口头约定提供技术指导,我也最大程度听从了他的意见,是他给予的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了鸡死亡,原告张有木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3、我还有两万元押金在原告张有木处,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有木(甲方)与被告梁莉(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本批麻鸡饲养、定价、回收达成如下协议:一、1、本批鸡苗价格3.6元/只,数量7550只。3、……小鸡料:20包/千只,单价140元/包。中鸡料:80包/千只,单价137元/包……。二、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苗前付清养鸡部分成本伍元/只(实际交纳金额以凭据为准),交不足部分甲方按7.5%扣贷款利息(当批鸡出售结算时扣减),大部分鸡出栏后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欠款日起,按下欠款总金额月处罚乙方2%罚金至还清欠款止。……3、乙方承担养殖期间所有的费用、毛鸡回收装车前所有饲养风险和其他风险(如气候、洪水、地震等自然原因和饲养管理不善、技术原因、动物疫情、政策法规变化等),乙方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有木向被告梁莉提供了雏鸡,被告梁莉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麻鸡苗柒仟伍佰五拾只,价格3.6元/只”。当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有木押金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梁莉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511饲料贰拾包(20包)单价137元、510饲料壹佰伍拾包(150包)、单价14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敖磊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511饲料壹佰柒拾包(170包)单价137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敖磊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511中鸡料185包、单价137元,513大鸡料270包、单价134元,合计肆佰伍十伍包。壮冠灵35瓶单价15元/瓶”。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莉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中鸡料壹拾捌包、单价13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敖磊向原告张有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有木513饲料捌包、单价134元”。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张有木鸡苗及饲料款13979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上述雏鸡长成后,原告张有木收到二被告出售的成鸡款共89902.72元、退回的饲料、退药合计115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二被告先后9次向武汉市江夏区天源兽药经营部赊欠了兽药款累计5844元,原告张有木作为保证人。上述欠款后由原告张有木向武汉市江夏区天源兽药经营部代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有木与被告梁莉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张有木出具的欠条9张、武汉市江夏区天源兽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木与被告梁莉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赊销性质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原告张有木签订《协议书》之后共同经营养鸡,故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共同经营养鸡的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扣减已付押金、回收成鸡、鸡毛、退药退饲料折款后,尚欠原告张有木鸡苗及饲料款28745.28元、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331.25元。另二被告赊购武汉市江夏区天源兽药经营部5844元兽药,原告张有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款及上述利息损失不应与上述《协议书》履行中产生的债务一并计算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有木应该承担二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张有木提供技术指导,且双方亦约定饲养风险和其他风险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故二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有木鸡苗、饲料欠款28745.28元。二、被告敖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有木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28745.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敖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有木利息损失1331.25元。四、被告敖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有木代偿的兽药款5844元。五、驳回原告张有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敖磊、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