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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贵琴与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琴,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陈贵琴,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士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负责人:胡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负责人:罗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琴诉被告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芸、张笑,被告张士军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琴诉称:2013年7月19日,张士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号挂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419千米处时,与前方揭国辉驾驶停放的赣F×××××号重型车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F×××××挂号挂车尾随相撞,致揭国辉、陈贵琴及豫S×××××挂号挂车上的张士军、陈传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士军与揭国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琴、陈传中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多家医院就诊,至今未痊愈。经查,张士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揭国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646.9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遗漏的另外一个被告人,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的被告方只应当承担50%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原告诉求在“交强险”限额以内,应当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扩大损失部分应予减少;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先在各个“交强险”中均等分担,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在商业险中分担。被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豫S×××××号车及豫S×××××号挂车在我公司均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时赣F×××××号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依法分配给本起事故各受害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过高诉请,由法院依法核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将按照5:5的比例分别承担;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在该限额内我公司予以理赔,并且我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起诉揭国辉,由他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车上人员,并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获得赔偿,只能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与揭国辉重合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他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00时16分,张士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号挂车载乘客陈传中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419千米处时,与前方由揭国辉驾驶停放的赣F×××××号重型车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F×××××挂号挂车尾随相撞,致张士军、陈传中及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旁的揭国辉、陈贵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军与揭国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琴、陈传中不承担责任。当日,陈贵琴被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2013年8月1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同时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7月29日,陈贵琴入住东乡县骨伤科医院,2014年8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术后。陈贵琴治疗期间合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0605.61元。2014年10月18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贵琴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豫S×××××号牵引车及豫S×××××挂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士军和陈传中,该车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揭国辉驾驶的赣F×××××号牵引车及赣F×××××挂号挂车挂靠在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并分别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覆盖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已垫付陈贵琴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陈传中20320元。庭审中,张士军承诺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张士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揭国辉行驶证、保单;被告张士军提供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士军与揭国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贵琴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已另案起诉),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合理分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给伤者张士军的医疗费预留部分份额。事故发生时,陈贵琴站在事故车辆旁,可以认定陈贵琴事故发生时相对事故车辆构成交强险中所指的本车以外人员,故陈贵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针对本车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认为属车上人员,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能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陈贵琴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另外,陈贵琴在东乡县骨伤科医院住院,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核,陈贵琴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60605.61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30天×100元/天)、误工期4083元(误工期68.05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院天数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20年×伤残系数0.11)、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1234.41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陈贵琴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3.4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339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339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贵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290.61元;由被告张士军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790.6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未起诉另一责任人揭国辉,剩余鉴定费500元视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贵琴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36897.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陈贵琴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55045.91元;三、被告张士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陈贵琴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790.6元;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陈贵琴负担1205元、张士军负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8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