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龙与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谭专,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凤。原告王龙诉与被告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给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把其所有的位于裕达城市广场C区5号楼1单元1604号房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周春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生意资金紧张,现向王龙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春凤,2012年11月2日”。2013年2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了3000元后,至今尚未清偿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本院认定该款系借款本金,被告尚有27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仅支持27000元。另,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催告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春凤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凤偿还原告王龙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春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艳审判员韦润人民陪审员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