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昌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决)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由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破案后,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当日不在现场,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康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由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时许,与王某、孔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到王某、孔某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孔某给我1小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给孔某600元,离开他家后在单元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我身上查获了购买的冰毒。2、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有好几天和薛某乙、杨某某在一起,2013年9月22日至23日上午我们是否在一起打麻将记不清了。3、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有好几天和薛某甲、杨某某一起打麻将,9月22日至23日上午我们是不是在一起打麻将记不清了。4、康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3日2时许,“狗狗”给我打电话说要取毒品,并和与我在一起的孔某通了话。2时30分许,“狗狗”来到我所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孔某拿出一包冰毒给了“狗狗”,“狗狗”给了孔某几百元。同日中午,孔某睡醒后离开,17时许,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住处查获1大袋、3小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1个电子称,都是孔某的。我用过王某这个名字。5、出示从张某某、康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照片,由被告人杨某某阅看。6、康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电话号码为:1313923****)拨打康某某电话的时间。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康某某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搜查并扣押1大袋、3小袋无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称1台,手机1部。从张某某处查扣1小包无色透明晶状毒品可疑物。8、刑事判决书,证实康某某的判决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经康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系2013年9月23日2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人;张某某系2013年9月23日2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购买毒品的人。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系2013年9月23日2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速8酒店东湖店8316房间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1、情况说明,证实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黄河北天缘步行街的监控录像因间隔时间太久无法调取。1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5克及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些朋友还叫我孔某,康某某是我以前的女朋友,认识她时我在她租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50号802室居住。2013年9月22日晚不在康某某租住的房子,和薛某甲、薛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黄河北天缘步行街的润古堂茶楼打麻将,从张某某和康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没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当日不在现场,与薛某乙、薛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黄河北天缘步行街润古堂茶楼打麻将,经查,无证据印证其辩解。张某某的证言、康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和康某某的辨认笔录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卷内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