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泽久与新民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久,新民市盐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863号原告孙泽久,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盐业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马占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实,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泽久为与被告新民市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白永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权,被告新民市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11月调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1999年5月被告安排我到新民市盐业办公室任稽查员。2002年7月被告给我放假,经查自2001年7月,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自我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放假期间也没有支付生活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4月30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迟迟不肯给我补缴社会保险、医疗费、失业保险金及支付生活费,恢复原工作职位。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为我缴纳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请求被告为我缴纳199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请求被告为我支付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93200元。四、请求恢复我在被告的原职位;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请求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6月至今已13年,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新民市政府“企业减员并轨”的政策来执行。我公司是国企公司,2002年新民市政府下发了新政办发(2002)18号文件-关于印发《新民市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并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该方案,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执行国企改革的统一步骤,不是针对某个人的行为。三、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2002年6月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可能为原告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不可能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在解除合同时原告已领取了5960元的失业保险补偿金,此后是否领取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为我公司此前全体职工均没有参加相关保险,也不可能单独为原告进行保险���况且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请求恢复原工作问题是不现实的,因为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99年5月,调到该公司办公室任稽查员。2002年6月30日,被告根据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2002)18号文件的精神,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02年至2014年社会养老保险;2、请求恢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原职位。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该仲裁院申请撤诉。为此,该仲裁院于当日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214号决定书,准予其撤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又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理由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请求被告为其支付200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93200元。四、请求恢复其在被告的原职位;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执法证一份、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一份、沈阳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214号决定书一份、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2002)18号文件一份、编号为0102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政府行为主导的改制,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制度的政策规定統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发(2002)18号文件的精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也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泽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