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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626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广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2.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