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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傅与被告徐文田、兰德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傅,徐文田,兰德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叶启傅,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田,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兰德焕,男,1990年4月1日出生,畬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叶启傅与被告徐文田、兰德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傅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兰德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傅诉称,要求被告徐文田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兰德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田、兰德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徐文田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叶启傅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兰德焕作担保。同日被告徐文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兰德焕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文田向原告叶启傅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徐文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徐文田应当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兰德焕为被告徐文田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德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田追偿。被告徐文田、兰德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启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兰德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德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田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徐文田、兰德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芳审 判 员  黄文献人民陪审员  林承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