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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江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江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1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江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左右、12月1日,被告人林江明在其租住处分别将0.8克、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苏某某、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100元并容留二人吸食。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江明在上述地点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江明在上述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同年12月2日晚,蒋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江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车内甲基苯丙胺0.778克,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1.657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朱某、林某甲、蒋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江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江明辩解:1、不是他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此期间他在宁德市医院住院。2、他未贩卖毒品,在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6573克,系民警从口袋放入门口抽屉,栽赃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江明与林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林江明委托林某甲租房子。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江明、林某甲一起向房东朱某承租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室,被告人林江明支付房租6000元并以“林辉”名义在承租合同上签名,找借口交付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林江明租住。2014年11月23日左右、12月1日,被告人林江明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室分别将0.8克、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苏某某、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100元并容留二人吸食。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江明在上述地点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日22时许,蒋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江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林江明驾驶林邦成租赁的小车返回某小区楼下,在车内蒋某某将600元交给被告人林江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车上吸毒人员苏某某也被抓获。查扣被告人林江明身上赃款600元。在被告人林江明租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1.6573克、吸食毒品的工具一套、电子称一个。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予以上缴。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林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她与林江明系男女朋友关系,林江明委托她租房子,她联系了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室的房子,是林江明租住的。林江明支付房租6000元并以“林辉”名义在承租合同上签名。林江明的身份证怕被人查,所以用她的身份证去租房。2、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某甲与她联系要承租房子。2014年10月24日,某小区某室的出租合同系她与林江明签订,租金也是林江明支付,实际租住人系林江明。她要求“林辉”本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方以身份证被偷正在补办为由,用林某甲身份证。经辨认,朱某指认林江明系租住在某室的“林辉”。3、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与谢某某一同向林江明购买0.8克冰毒200元,二人在林江明家中吸食;12月1日,其与谢某某又一同向林江明购买0.3克冰毒,二人在林江明家中吸食,当时林江明女友也在场。其证言还证实林江明家中常有人吸食毒品,见过蒋某某在林江明家中吸食毒品。并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林江明与蒋某某在车中进行毒品交易,蒋某某有交给林江明几百元时,民警就出现的事实。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江明。4、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24日左右,其与苏某某一同向被告人林江明购买200元约不到1克冰毒,二人在林江明家中吸食;12月1日,其与苏某某又向林江明购买100元约0.5克冰毒,二人再次在林江明家中吸食。还证实曾看到有四、五人在林江明家中吸食毒品。经辨认指认林江明。5、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她见有人到林江明租住处买毒品,也有人来吸食毒品,知道姓名的是蒋某某、苏某某,其他人不知道。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看到蒋某某等人在有茶几的房间吸毒。同年11月底的一天,看到苏某某也在该房间吸毒。10月至11月间,她看到茶几房间桌子上有一包冰毒里面有好几小包。经辨认,在林江明处购买毒品的蒋某某、苏某某。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11月29日三次分别向林江明购买了1克冰毒。2014年12月2日,他坐上林江明小车副驾驶位子,后排还有一个年轻人,向林江明购买300元冰毒连同上次欠300元计600元交给林江明时被抓获。同时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他在林江明的住处吸毒。其去过林江明租住处多次,有见到一大包毒品放在茶几房间的凳子上,每次均看到有五、六人在吸毒。经辨认指认林江明。7、证人陈某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强配合三都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江明,后对林江明住处进行搜查,第一次搜查因房间内灯光昏暗、搜查未彻底未发现毒品,通过向线人了解情况后,第二次查获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林江明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小区某室房子是他女友林某甲承租的,何时租的他不清楚。被告人林江明否认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驾驶小车是“辉”租来的,车上查获的冰毒也不是他的。经辨认指认蒋某某、林某甲。10、现场照片、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侨某小区某室。经被告人林江明、证人苏某某、谢某某辨认对现场予以确认。11、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搜查录像、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江明,并对其驾驶的小车进行检查,在车内搜查到疑似冰毒的物品,被告人林江明身上赃款600元。同日23时35分至次日0时15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林江明的租住处进行两次搜查,第一次搜查到吸食毒品的工具一套、电子称一个。第二次搜查前,民警得到可靠消息确认林江明藏毒的位置,后再次前往林江明住处,在茶几房间电视柜抽屉里有16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上盖有棉被。次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2、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4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江明住处、车上查扣的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江明处查扣的16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合计11.6573克。从林江明车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重量0.7780克。14、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对被告人林江明及吸毒人员蒋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均呈阳性。1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江明(1355900****)和苏某某(1505935****)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两人通话情况。被告人林江明(1355900****)和蒋某某(1885931****)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日晚23时13分通话情况。苏某某与谢某某在2014年11月23、24日,12月1日均有电话联系。16、证人陈某甲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林某乙机动车驾驶证、汽车借用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2日,林某乙向宁德市某汽车服务部借用某小车一辆。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江明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被抓获归案。18、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上缴。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江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本院(2014)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江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1、2015年7月16日宁德市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江明至今在该院尚无住院及出院的信息记录。被告人林江明认为不是他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此期间他在宁德市医院住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甲、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24日,某室的出租合同系朱某与被告人林江明签订,且林江明支付租金6000元,实际租住人系林江明,被告人林江明以各种借口不用本人身份证,而以林某甲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事实。2015年7月16日宁德市医院证明也证实被告人林江明至今在该院尚无住院及出院的信息记录。因此,被告人林江明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江明在上述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此节事实只有证人蒋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此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在某小车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78克计入被告人林江明贩卖毒品数量。经查,证人陈某甲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林某乙机动车驾驶证、汽车借用合同、被告人林江明供述证实:某小车系林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向宁德市某汽车服务部借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小车由被告人林江明单独、长期使用,车内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无法唯一、排它得出结论系被告人林江明所有。因此,某小车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78克,不应计入被告人林江明贩卖毒品数量内。被告人林江明认为他未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某、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2014年11月23日左右、12月1日,林江明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室分别将0.8克、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们得款人民币200元、100元并容留二人吸食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林江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江明认为在其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6573克,系民警从口袋取出放入门口抽屉,系栽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林某甲证言证实10月至11月间,他们见到茶几的房间有一大包冰毒,里有好几小包的事实。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配合三都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江明,后对林江明住处进行搜查,第一次搜查过程中未发现毒品,通过向线人了解情况后,第二次查获到毒品。搜查录像也佐证在被告人林江明租住处茶几房间电视柜抽屉里有16包甲基苯丙胺,上盖有棉被的事实。被告人林江明在公安机关辩解该毒品不是他的,系“刀彪”所有。而在法庭上又辩解系民警从口袋取出放入门口抽屉,栽赃他。被告人林江明供述前后不一,与审理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江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计12.75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江明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江明贩卖毒品给蒋某某、某小车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78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江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江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一节,被告人林江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江明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0元、吸食毒品的工具一套、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江明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罚金、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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