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汤某甲。被告赵某某。汤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费抚养长子。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已有外遇,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态度,自己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自费抚养两个孩子并承担2万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三原县法院2014年10月23日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生长子汤某乙,2013年10月23日生次子汤某丙。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9月,原告又因债务问题和被告之母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同意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缺乏沟通,致其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互不关心,致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自费抚养两个孩子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次子年龄尚幼,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可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一节,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长子汤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子汤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次子抚养费200元,给付期限从2015年7月至汤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2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杜金堂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