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由此,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殴打原告。原、被告已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有四十年之久,本院���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二子,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