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博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博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08号罪犯陈博志,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清城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博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清中法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博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陈博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博志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博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博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