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钟俊,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有外遇及家暴行为,2013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但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能得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结论。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