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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辛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辛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三街999号3幢4号楼。法定代表人徐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红,该公司职工。被告辛玉红,约46岁。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诉被告辛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园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货款分批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玉红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真石漆,累计欠款174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明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玉红欠原告丽园公司的材料款未付而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辛玉红未清偿所欠材料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丽园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辛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玉红支付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潍坊丽园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辛玉红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