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文生与汤群江、王琼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杨文生。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汤群江。被告王琼枝。原告杨文生诉被告汤群江、王琼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汤群江、王琼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生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汤群江与王琼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文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年息付24,0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到被告王琼枝的银行账户里。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前返还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返还30,000.0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20,400.00元,合计140,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琼枝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了80,000.00元。被告汤群江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已偿还了80,000.00元。目前,我们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让我们慢慢偿还。原告杨文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汤群江、王琼枝均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汤群江、王琼枝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汤群江和王琼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文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杨文生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琼枝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汤群江、王琼枝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月付息2,000.00元。2014年9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杨文生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琼枝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年息付24,0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5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嗣后,两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18日所借100,000.00本金的80,000.00元及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原告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生与被告汤群江、王琼枝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杨文生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贰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所借的100,000.00元,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下欠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群江、王琼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文生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40,400.00元。本案诉讼费2,700.00元,由被告汤群江、王琼枝承担。(该诉讼费原告杨文生已预交,被告汤群江、王琼枝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