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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永涛与张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张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永涛。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龙。原告张永涛诉被告张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永涛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张学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被告张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涛诉称,2013年度,张永涛为张学龙在山西省原平市铝厂承包的保温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张学龙欠张永涛劳务工资108500元。一年多以来,张永涛多次向张学龙催要,张学龙总是一再推脱。现张永涛要求张学龙支付劳务款10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学龙辩称,工资款张学龙会给付张永涛,但是约定的保质期还没有到,现在还无法支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张永涛要求张学龙支付劳务款108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永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张学龙欠张永涛劳务款108500元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张学龙对张永涛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张学龙持有真实的合同。张学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村料有:1、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劳务合同有两年时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张永涛承担。2、张永涛所写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学龙已经支付给张永涛劳务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张永涛对张学龙提交的证明无异议,对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张学龙提交合同中显示的“余款按总施工款的20%作为保修金保修贰年”,其中的“两年”应该是空白的,该合同的第一、二页存在张学龙私自添加的内容,合同是开工前签订的。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张永涛、张学龙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永涛、张学龙各提交的格式施工班组劳务合同,都有双方的签字及签订日期,因该劳务合同是格式填充式合同,填充内容保修“两年”是张学龙书写的,张学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双方约定了两年的保修期,且在工程完工后张学龙给张永涛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又写明“3月中旬清账”,综合以上意见,张学龙辩称的劳务合同约定的两年保期修没到期拒不支付劳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永涛领工的施工班组给张学龙在山西省原平铝厂的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双方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21日开工,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工程结束后,张学龙给张永涛的施工班组出具了欠条,还欠张永涛工人工资款1085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永涛(原平)工人工资款拾万捌仟伍佰元(108500元)欠款人张学龙3月中旬清账2014.1.30号”。后经张永涛催要,张学龙于2014年3月9日给付张永涛劳务款5000元。现张学龙还欠张永涛劳务款103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学龙欠张永涛劳务款103500元未给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永涛要求张学龙支付劳务款10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涛劳务款103500元。驳回张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张学龙承担2356元,由张永涛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化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