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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成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