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贾某某,女,住太康县。被告郭某某,男,住太康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9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女,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近5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女、次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郭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大儿子马上就结婚了,如果离婚,大儿子的婚事马上退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女,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贾艳霞与被告郭来新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时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