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马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道明与张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明,张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陈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中央花园139号。法定代表人曹旭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国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道明与被告张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赵远远、被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遇宝勤、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明诉称,2013年8月2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张红梅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800m处路段左拐,与后方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道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道明受伤,两车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红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张红梅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45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道明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2张、出院小结2张、X线检查报告单3份、诊疗证明书2张、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2张、车辆修理收据、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仪征市陈集镇人民政府和丁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被告张红梅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红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红梅未取得驾照,没有上路资格,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张红梅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800m路段处左拐,与后方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道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道明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红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道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经原告陈道明申请,本院委托,原告陈道明的伤情经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道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张红梅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梅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道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红梅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道明和被告张红梅根据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因被告张红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侵权人张红梅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陈道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1715.92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2300元(住院10天*55元/天+出院50天*35元/天)、误工费1430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对挂号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挂号费系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道明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结合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证人钱某当庭证言,足以认定原告陈道明从事木工工作,故可参照本地土木工程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误工费认定为14301元(43501元/365天*120天);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道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合法程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道明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结合仪征市陈集镇人民政府和丁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陈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03258.92元(医疗费用12495.92元+死亡伤残赔偿90563元+财产损失200元),因被告张红梅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明1005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2695.92元,应由被告张红梅承担1887.1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陈道明自行负担,因被告张红梅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陈道明在获得被告人寿仪征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张红梅311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明100563元。二、原告陈道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红梅31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依法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陈道明负担157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367元,此款原告陈道明已垫付,由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