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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清江与李卫杰、王平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江,李卫杰,王平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清江,男,汉族,1930年7月18日生。被告李卫杰,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被告王平汁,女,汉族,1953年7月1日生。本院审理原告李清江诉李卫杰、王平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清江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清江承担。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吴 楠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