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跃与李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蔡跃,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李自会,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蔡跃诉被告李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诉称,2014年12月22日,李自会向我借款40,000.00元用于买车,称最多两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我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我寻找被告下落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蔡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自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自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自会向原告蔡跃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跃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借款人:李自会。2014.12.22……”。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自会向原告蔡跃借款4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蔡跃要求被告李自会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自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跃借款4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被告李自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洪飞人民陪审员 方顺坤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