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包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环城南路新都会小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被害人潘某停在该处的浙G×××××汽车玻璃砸破,将车内工具箱中6包软壳利群香烟(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包某、孔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东关老电大对面人本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浙G×××××汽车玻璃砸破,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3、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包某、孔某来到金华市丹溪路385号冠达华庭小区大门西侧位置,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浙G×××××汽车玻璃砸破,将车内中间储物柜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包某、孔某来到金华市丹溪路385号冠达华庭小区大门东侧侧门位置,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被害人曹某停在该处的浙G×××××汽车玻璃砸破,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5、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包某、孔某来到金华市市政府北门对面的联想服务中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浙G×××××汽车玻璃砸破,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冠山顶村双速网吧附近被民警传唤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张某、陈某、林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包某、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犯罪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盗窃属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向被害人潘阳飞退赔6包软壳利群香烟,向被害人林明亮退赔现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