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晓江与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江,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江。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32号。法定代表人罗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江因与被上诉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税价合计541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AUAFB8F9BNO17308。2011年12月12日,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德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F003**,机动车所有人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江原担任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于2014年7月左右卸任。李晓江现仍为公司董事之一。李晓江在担任公司董事长一职时,将涉案车辆送与其亲属使用至今,现公司要求李晓江予以返还。原判认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作为物权权利人,公司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以该车辆权利人的身份主张相应的返还原物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李晓江抗辩其在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含购车款20万元)的问题,李晓江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李晓江抗辩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时才能成立,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为物权,而李晓江抗辩的为债权,故不予采信;关于李晓江抗辩其系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以及为公司提供担保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李晓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川F003**的白色奥迪A5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WAUAFB8F9BNO17308)。宣判后,李晓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晓江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李晓江将涉案车辆送与其亲属使用至今”不是事实。李晓江系公司董事长,经常将自己的配车交给公司用于接送重要客户,涉案的川F003**则时常由自己使用(妻子驾驶)。涉案车辆一直由李晓江直接控制使用,并未交由亲属使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形成共有关系,因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50余万元的购车款中,包含上诉人的20万元;3.上诉人对车辆享有留置权。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有出资2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享有留置权。根据现行法律,返还原物虽系物权权利,但留置权相对于物权,具有优先权,原判不采信,是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不是物权纠纷,法律关系不是返还原物。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对于车辆不可能占有,只能由自然人占有,故涉案车辆只能由公司职工占有。上诉人虽不是董事长,但现仍是公司七名董事之一,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就应享有配车。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占有权是分立的。关于配车是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福利待遇,故不是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故李晓江上诉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所有权系公司的,所有购车款均是公司支付的;2.被上诉人是一个单位,但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单位可以授权任何人使用,并非公司的董事均可以享有,李晓江经通知不返还公司车辆,公司有权收回,本案标的不属于上诉人配车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川F003**白色奥迪A5汽车仍由李晓江控制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围;2.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对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享有共有关系;3.上诉人是否对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系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福利待遇,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民事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系动产,本案争议的是对于涉案车辆的相应物权权利,应为民事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对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享有共有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记载,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为购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涉案车辆享有共有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川F003**白色奥迪A5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共有关系,其与公司的债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留置权。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李晓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