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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左养勇与芮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养勇,芮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左养勇,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广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左养勇诉被告芮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芮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养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其借款和收取现金的事实予以记载。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先几次是借口推诿,后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芮广华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乡同村的朋友,我在1992年与原告老婆相识,我住宅房五楼有一个叫章萍的女的,在铜陵开了一个信贷公司,章萍叫我把钱放她那里,她给我点利息,后来原告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听到的,说他也要把钱放我这里,原告35万元钱并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是分给次给我的,第一次原告拿了20万元到我家里的,我放了85万元在章萍那里,原告放了35万元,我们合计是120万元,章萍打了120万条子给我,我打了35万元条子给原告左养勇了,当时约定月息为二分,开始章萍每月都给我们利息的,我也把利息给原告左养勇,后来就没有给利息了,2013年章萍跑路后,这个35万元我同意还给原告,但要分次还,我在2013年还了原告5万元,当时并没有要原告打条子,在2014年我和原告妻子在一起把账目算了一下,还剩30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10月份两天归还原告老婆10万元,第一天归还6万元,第二天归还4万元,这个也没有打条子,我现在只欠原告20万元,原告说我欠他35万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自2011年开始,被告芮广华曾多次向原告左养勇出具借条借款,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养勇人民币3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债权为300,000元,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0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妻子100,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养勇借款3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245元,由原告左养勇负担50元,被告芮广华负担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