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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訾某、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某,个体。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个体。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訾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西南宁黄某处、东兴门玉芹处非法购进越南产的卷烟,运回高密予以非法销售,其中销售给朱某720条,销售给李某200条。2014年4月11日訾某给朱某送烟途中在高密市卣坊居委会与夷安大道路口处被查获,当场查扣越南生产的卷烟160.9条,其中有135条欲销售给朱某。综上,訾某共计非法经营郑烟1055条211000支。2011年6月至V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宁市火车站其经营的“娟妹广越特产店”内非法销售越南产卷烟,其中销售给訾某450条,销售给杨某580条,销售给徐某300条。综上,黄某共计非法经营卷烟1330条266000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訾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訾某、黄某供述,证人王某、门玉芹、杨某、朱某、李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辩认笔录,快递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