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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锁锁诉被告李沛程、银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锁锁,李沛程,银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翟锁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沛程,户籍地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程金平,系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丽丽,现住包头市。原告翟锁锁诉被告李沛程、银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沛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银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翟锁锁和被告李沛程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经双方2014年8月1日结算,被告李沛程共计欠原告6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由第二被告银丽丽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款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李沛程辩称,被告与原告相互之间有借款往来关系,在被告资金困难时会向原告借款,同样原告的资金紧张时也会向被告借款,且双方的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长时间资金往来,双方之间就谁欠谁的借款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并未对之前的账目进行过仔细核算。原告只是主观上认为被告尚欠款项,并且通过一些非正常手段向被告索要。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呼市机场准备前往青岛办事,在登机前被告原告强制带回包头并将其控制,要求被告为其写下借条,并写明了具体还款计划。被告无奈才为原告写下本案的借条。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胁迫及控制下写下的,借条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丽丽辩称,当时写借条时我并不知情,不知道这个事,所以借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锁锁与被告李沛程曾经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相互常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李沛程为原告翟锁锁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翟锁锁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620000),借款人:李沛程”及还款计划,内容为“将银丽丽车和李沛程房屋押给翟锁锁。欠款还清后将抵押物归还,如有不还款,翟锁锁有权处理抵押物品(车号MD2**,北梁新区南六区9号楼2单元15层1508号),后期贷款下来,最低保障20万的还款,8月30前、9月30、10月30前尽能力归还”。但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被告银丽丽并没有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银丽丽按手印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后被告李沛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款62万元。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沛程向原告翟锁锁借款62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李沛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沛程辩称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将其控制和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但庭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也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银丽丽愿意以自己的车做抵押来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无法证实该协议就证明银丽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沛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锁锁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银丽丽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沛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丽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阅读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