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邢振豹与范巧红、潘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豹,范巧红,潘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邢振豹,男,汉族,1944年9月10日生,住本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邢小燕,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住本市西工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范巧红,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本区。被告:潘明旺,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址同范巧红,系范巧红丈夫。原告邢振豹诉被告范巧红、潘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燕、被告范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振豹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范巧红借原告贰拾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作为抵押。借期三个月,但至今近两年仍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范巧红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已经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生活负担和精神压力。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范巧红、潘明旺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2、判决被告范巧红、潘明旺交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4个月共10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巧红辩称,当时借的钱确实说是20万元,3个月时间还,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只给我打了17万元,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快到期时,我和原告说用房产证抵押贷款还他钱,因房产证在原告处,到最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潘明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范巧红(其丈夫为潘明旺)因需向原告借钱20万元,并于次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做生意急需用钱,请邢振豹师傅帮忙周转资金贰拾万(200000)元,我范巧红全家商量同意将住房房产证、土地证,压(应为押)给邢师傅做抵压(应为押),三个月期限到还上欠款,房子由邢师傅处理,还清欠款,范巧红家任何人不得干涉,到期晚还我一天愿意认罚款陆仟(6000)元。下有范巧红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范巧红、潘明旺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2、判决被告范巧红、潘明旺交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4个月共10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到期晚还一天愿意认罚6000元,该约定过高,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自被告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范巧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潘明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原告只给其打了17万元,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巧红、潘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振豹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邢振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范巧红、潘明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