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程昌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458号罪犯程昌根,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第二十三监区三十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徽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昌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313576.69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犯于2013年1月29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伟到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姚文到庭执行职务,人大代表李丽娜受本院邀请到庭旁听庭审,罪犯程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程昌根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程犯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庭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程犯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程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在一审判决之前即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313576.69元。并于一审判决之后的2013年1月16日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程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程犯出具的证明材料;6、出庭证人董苏皖(系孙犯同监舍罪犯)的证言;7、黄山市徽州区监察局收到程犯退赃及该区法院收到程犯执行财产刑的收据等。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程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程昌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犯罪恶性较深,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在一审判决之后投入服刑之前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而原判对此情节未予考虑,本次减刑中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对此情节应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昌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