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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广秋、张发与朱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秋,张发,朱建国,王艳清,朱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梁广秋,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张发,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朱建国,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王艳清(青),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朱博,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九台市。原告梁广秋、张发诉被告朱建国、王艳清、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秋、张发,被告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清、朱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秋、张发诉称,2014年10月二原告借给被告朱建国、王艳清夫妻人民币140000元,其中有梁广秋90000元、有张发5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此款,并由被告朱建国、王艳清之子朱博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国辩称,二原告所述欠钱属实,也应该还钱,欠钱我们没有异议,这么长时间没有还也很不好意思,同意偿还二原告140000元,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我也同意,诉讼费我也同意承担,但是需要等我媳妇王艳清回来才能还钱。被告王艳清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朱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国、王艳清是夫妻关系,被告朱博系被告朱建国、王艳清之子。2014年10月被告朱建国、王艳清在二原告处借人民币140000元,其中有梁广秋90000元、有张发50000元,被告朱博为担保人,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此款,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兴隆山丽景小区电信工程做保,年底还不上的情况下梁、张二人有权收小区工程。第三条约定:还清之后,以小区工程的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做为补偿。第四条约定:从2016年开始,五年为期限(现)。第五条约定:按每月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分成。但协议上的约定无法实现。二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协议一份,被告朱建国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国、王艳清与二原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朱建国亦表示同意该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博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且该担保行为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王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广秋、张发欠款本金140000元(其中梁广秋90000元、张发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朱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