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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管发坚与刘昌坚、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发坚,刘昌坚,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管发坚,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坚,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虹,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管发坚与被告刘昌坚、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赖兴活及被告刘昌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发坚诉称:被告刘昌坚称其占有永安市八中桥头地块40%股份,投资开发该地块需要资金。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昌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投资,总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占整个项目的4%的股份;被告承诺确保投资款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使用;被告按项目审批及建设时间,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暂定开发期12个月,原告投入的资本金在12个月内归还,超过15个月未归还时按月息3%支付利息。当日本人依约将款项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为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投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托,2014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事宜,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拒不还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应付利息9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投资款(实际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9月9日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45个月),本息合计190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返还还款为止。被告刘昌坚辩称,原告与本人签订的协议是隐名合伙协议,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按协议规定,原告方同意投资自愿合伙,以及所确定的股份范围。对第四条第二款所说,其目的是对投资项目,尽快还款,尽快返还原告,本人也未将合伙款挪作他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坚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为由与原告管发坚就融资事项进行协商。2011年9月8日,原告管发坚与被告刘昌坚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昌坚(以下称甲方)通过土地拍卖程序取得了永安市八中桥头地块土地(地块编号:永国土挂(2012)2号),欲开发建设房地产,经与原告管发坚(以下称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投资,总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占整个项目的4%的股份;乙方在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投资壹佰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承诺确保投资款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使用;甲方按项目审批及建设时间,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暂定开发期12个月,乙方投入的资本金在12个月内归还,超过15个月未归还给乙方,甲方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款项100万元转入被告刘昌坚指定的林青水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37),被告刘昌坚亦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管发坚投资款壹佰万元整”。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昌坚归还100万元未果。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昌坚发出《催收通知》,载明“根据协议约定,你应将本人投入的资本金在12个月内归还,超过15个月未归还的,按月3%支付利息。现归还期限已届满,敬请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刘昌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昌坚、张虹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昌坚、张虹名下的位于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227室、永安市中山路388号1幢2801室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对被告刘昌坚在福建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500000元出资份额进行冻结。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原件、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收条原件、催收通知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与被告刘昌坚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管发坚与被告刘昌坚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分析如下:原告管发坚认为:1、虽然协议行头是写项目投资协议,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双方约定资本金在12个月内归还,足以说明该款项是借款特征,而不是合伙特征,因合伙应承担亏损风险,而本案中无论被告方是否有实际收益情况,都是应该要还的,本质上就是借贷关系。被告刘昌坚认为:1、协议名称明显是合伙投资协议,不是民间借贷,而实际上本人也都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2、当时是写明暂定12个月,是要在这个项目开发程序开始的情况下,且这个项目从头都没有提出借款;3、利润的分配及亏损的承担没有说明,是应该按照项目股份来进行;4、原告管发坚当时并没有参与到项目里,我与开发公司也有签订协议,但现在一直都没有开始动工,原告应很清楚是投资还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管发坚与被告刘昌坚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1、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刘昌坚承诺,按项目审批及建设时间,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12个月内归还原告管发坚投入的资本金,如超过15个月未归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可以看出,不论该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原告管发坚均有权收回投资款并在还款期限超过15个月时收取固定利润,此约定违背了合伙中应当遵循的按照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2、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管发坚投入给被告刘昌坚资本金100万元,只有超过15个月未归还,才按月息3%支付利息,而如果在12个月内归还的,被告则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按此意被告可无偿使用该款项,此符合借贷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以及有偿借款的收益是确定的法律特征。3、按照协议约定,虽然协议约定是项目投资,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昌坚投资壹佰万元,占整个项目的4%的股份,表面上看,原告管发坚是依附在被告刘昌坚名后的隐名出资人,但实际上,原告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参与本案项目的事实,故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其双方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故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利息计算为:1000000×2%×45=90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刘昌坚、张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坚、张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发坚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刘昌坚、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