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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万春与被告端礼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春,端礼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程万春,男,1969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礼俊,男,1957年1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万春与被告端礼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礼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万春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44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途经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金山公寓路段时,与被告端礼俊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端礼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449.35元已经法院前期处理结束,后又产生部分医疗费,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端礼俊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元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4分许,原告程万春骑二轮电动车途经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金山公寓路段时,与被告端礼俊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万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端礼俊负全部责任。原告程万春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至2015年1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48893.91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程万春仅就该项费用先行诉讼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两被告依法赔偿。后原告程万春经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555.44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万春:1、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被告端礼俊系实际车主,其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溧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端礼俊作为实际车主又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程万春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300元,经当事人质证并协商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但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程万春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7209.4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92170元;被告端礼俊应承担的数额为503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程万春92170元。二、被告端礼俊赔偿原告程万春5039.44元。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端礼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