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正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尹正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河西里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正芳,女,汉族,193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埠桥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尹正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琪、孙洁,被告尹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埠桥粮食储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某某街XX号院内9平方米库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134元。合同提前终止或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库房返还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用的库房;2.被告按照3134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仓库使用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正芳辩称,被告夫妻和小孩原本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但后来一起被买断工龄,故被告的丈夫因此急的生病了,家里的房子也因为看病卖掉了,被告现在没有其他房子居住,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公司的领导在2014年11月就通知被告谈过话,被告也如实的反映了自己的情况,但后来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说法就直接起诉了。现被告的意见是希望原告能为被告提供一处房子居住,就同意搬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某某街XX号院内9平方米库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134元。被告另支付一个月保证金25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库房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原告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有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2)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屋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其所有的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证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被告应付的使用费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仓库保管协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保管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实际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明确约定如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自行搬离,返还租赁物。现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该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其收取被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另行提供住处才同意搬离,本院认为其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与本案租赁关系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正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租用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街XX号院内9平方米的库房,并返还给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被告尹正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3134元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尹正芳保证金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尹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