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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全财与项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财,项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全财。被告:项晓春。原告王全财与被告项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晓春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与被告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2014年1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晓春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晓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晓春向原告王全财借款合计13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该借款事实,且欠条载明于2014年1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项晓春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项晓春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晓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财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项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