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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8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学斌,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回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琼,女,回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一般授权。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意不尽心,且将家中周转的资金抽去同父母经营利通区北街63号某某家常面馆,导致借款27万余元无法偿还,购买的某某某某33号楼3单元501号102平方米商品房无法按月支付按揭。被告还经常实施家暴,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原告现同被告分居一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所欠债务(夫妻共同财产:1、欧式大床一张,价值4000元;2、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共价值3500元;3、清华同方24寸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共计5500元;4、海尔42寸彩电一台价值5500元;5、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6、豪爵越新摩托车一台价值6000元;7、某某某某33号楼3单元501号10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值32万元。共同债务共计27万元,另购买房屋欠银行贷款本金1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共同债务变更为28.3万元);3、婚生子李某某(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户籍及家庭人口状况;2、利通区民政局2014年8月4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借款用于店铺“宁夏强氏阿婆粥饼店”和购买某某某某商品房的事实;4、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购买某某某某商品房,金额31.3084万元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马某某借款14万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6、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向张某某借款4万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7、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开餐厅的借据一张(复印件);8、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马某某借款6万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9、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丁某借款1.3万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此款用于分居期间还房贷。证据5、6、7、8、9证明原、被告债务情况;10、2014年2月5日,因转让喜阿婆店,李某欠原、被告5万元现金凭证一张(原件),证明原、被告债权情况,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1、餐厅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证明位于包头的阿婆粥饼店现由被告兄弟李某经营;1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明原、被告在结婚期间向其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原、被告二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双方的手印和签名;证人马某某,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为包头喜阿婆店装修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人丁某,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因还房款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见过此离婚协议,也没有签名;证据4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6、7、8、9均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证据来源均不认可;证据10借条的三性及证据来源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此笔借款,实际用途不清楚。是李某没有把50000元还给原、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共同债权;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了粥饼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对证据12证人证言中证人马某某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和此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前面说是一次性给付14万元后又说陆续给付。证人马某某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被告对此借款不知情,用途不明,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丁某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借款时候被告不在场,不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4日依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现年3岁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位于包头市喜阿婆粥饼店是原告及其家人主动要开办的,为了支持原告,被告只能向亲戚朋友借款总计48万元左右,都有凭据为证,全部用于前期投资经营粥饼店。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店里的账务及管理都是原告和她母亲在掌管,营业执照的业主姓名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因学历有限,就只能干些临活,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家庭经营的生意不尽心,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机会。原告称向亲友借款27万余元现金,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这笔钱,亦不知道用途。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将被原告殴打致伤,均不属实。结婚多年以来,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一直都想着和原告好好过下去。与原告结婚5年之久,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原告现离婚,无非就是所经营的粥饼店亏损,有巨额债务,但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某与孙某、孙某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该房屋位于包头昆区友谊大街喜阿婆粥饼店,被告李某支付装修费用96000的事实;第二组:照片五张(原件),证明原告所经营的位于包头昆区友谊大街喜阿婆粥饼店至今未转让的事实;第三组借条八张(原件),证明原告马某经营的喜阿婆粥饼店前期所花去的加盟费、装修费、房屋租赁费都是用被告李某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的,借款共计270000元的事实:3-1、原、被告欠李某在粥饼店工作八个月工资37000元的欠条1张;3-2、原、被告向钱某某共计借款70000元的借条2张;3-3、被告因交加盟费急用钱向马某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1张;3-4、被告因装修购买材料资金不够向李某某、马某某借款60000元的借条1张;3-5、被告因开店交房租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借条1张;3-6、被告因开店交房租资金不够向姥姥借款30000元的借条1张;3-7、被告因还银行贷款急用钱向马某某借款20000元的借条1张;证人王威振、杨林,证明为开店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证人王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证人某某证明被告欠其包头店铺装修费5万元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明为交房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及欠司机工资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一直辩称店面一直是原告经营,但装修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前后矛盾,故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矛盾,此店已经转让给李某,照片不知道在哪照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3-1不予认可,被告和李某是兄弟关系,欠条中没有时间,既然店铺原告经营,应由原告出具欠条;3-2钱某某两张借条不予认可,首先借条不应在被告手中,其次时间上看不符合,借条是2013年5月13日写的,用于交房租、装修,但店面5月16日已经试营业;3-3不认可,没有证明力,没有原告签名不认可;3-4不认可,店铺已经营业后借款用于装修不符合实际,且没有原告签名;3-5不认可,店铺已经营业后借款用于交房租不符合实际,且没有原告签名;3-6不认可,店铺已经营业后借款用于交房租不符合实际,且没有原告签名,没有见过姥姥;3-7不认可,贷款用途不明,且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一直辩称其不识字,店铺由原告经营,但现在被告又给别人出具了这些条据,都是被告签字、按手印,原告不在场;其次这些条据不应在被告手中,否则失去证明力。不认识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证人说2013年被告以房屋抵押向杨某借款10万元,但在2013年4月,原、被告以房屋抵押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且杨某手中没有抵押房屋合同,借款原告不在场,借款及房屋抵押无效。所有借款没有原告签名、手印。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不表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离婚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视为该协议未生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6、7、8、9、10、11、1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人王某某、杨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2012年9月17日,以原告马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某某某某33号楼3单元501号10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因后来做生意互相间缺乏沟通和信任,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齐心协力面对困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能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关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