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成、吴治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新成。被告:吴治华。被告:周立新。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第030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周新成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贷款28万元,该贷款于2015年8月1日到期。上述借款到还息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新成口头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被告吴治华、周立新均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农)个高保借字(2013)第030号。合同约定,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吴治华授信额度为29万元,周立新授信额度为30万元,周新成授信额度为28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另查:被告周新成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周新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周新成,借款合同号为2013-030,贷款金额共计28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存款账号为90xxxxxxx300。被告周新成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新成在原告塔耳堡支行907xxxxxxxx300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8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后通过借款人缴纳的贷款保证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周新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周新成在原告塔耳堡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周新成、吴治华、周立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周新成向原告借款28万元,该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上述借款期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届满,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且双方之间对解除借款合同之情形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治华、周立新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新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成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立新、吴治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立新、吴治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