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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与杜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杜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3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三口乡高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0358937-X。法定代表人:刘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述刚,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杜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述刚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共计欠货款45000元未付,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杜述刚辩称:欠货款45000元属实,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未予约定,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因在永兴镇毗罗新村新建楼房需要在原告处赊购页岩砖。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5000元未付。被告于结算当日在“对账单”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述刚在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页岩砖后欠货款45000元未付属实,被告在购买货物后理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45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结算之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在双方未结算之前,被告所欠金额并不确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结算前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二、被告杜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混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述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杜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