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兴自2014年9月份开始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在电白区羊角镇竹营村向一名叫“啊海”(未明)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按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林某、刘某、梁某丙、梁某丁、何某丙等人多次在林兴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区林头镇曙光农场十五队氮肥厂梁某甲(另案处理)宿舍内将吸毒人员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林某、刘某、梁某丙、梁某丁、何某丙抓获。民警通过扩线侦查将被告人林兴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白色包装13包、红色包装31包、黄色包装2包共计46小包;电子称2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被查获的白色物质46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7.18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签认照片、证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林某、刘某、梁某丙、梁某丁、何某丙、蔡某、杨某证言及被告人林兴供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累计达7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犯本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兴量刑五年至七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查获的毒品(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电子称2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