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熊玉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明,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张海明诉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商初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在乌海市海勃湾,但主要办事机构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蒙西文化广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虽然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变更,但是本案还应由签订管辖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