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玛红,经商。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郑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月8.61‰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郑玛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判令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花园降3号3-202室房屋的抵押物进行拍、变卖,拍、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玛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订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花园降3号3-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郑玛红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9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原告从其帐户扣划70.54元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2015年7月10日,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玛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在宣布借款到期的通知到达借款人后要求借款人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前已通知被告,故本院确定自本院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时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并在其后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属于合理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花园降3号3-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被告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郑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5.7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61‰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8.61‰计收复利,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54元);二、被告郑玛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若被告郑玛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花园降3号3-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驳回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郑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