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赵平、邓凯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8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孝东、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高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