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逮捕,2015年8月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商业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牡丹贷记卡),次日在涟源市所罗门卫浴店从该卡透支99860元。该卡第一个对账日后,工商银行于2013年4月11日就向吴某催收本息,同年6、7月,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吴某进行了催收,吴某一直未偿还本息,后来吴某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催收。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于同月17日归还工商银行本金998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商业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牡丹贷记卡),次日在涟源市所罗门卫浴店从该卡透支99860元。该卡第一个对账日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1日向吴某催收本息。同年6、7月,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吴某催收贷款本息,吴某一直未偿还,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29816.73元。后来吴某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催收。2014年4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娄底涟钢支行以吴某构成金融诈骗罪向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报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于同月17日归还工商银行本金99860元,余下的款项由被告人吴某向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5年6月份全部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逮捕,2015年8月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在其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99860元,并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计29816.73元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透支信用卡后一直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进行催收的具体情况;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透支的信用卡内还款99860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对余下的款项已向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的事实;6、涟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银行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积极向银行偿还了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